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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全文发布

发布时间:2024-01-25 07:49:34人气:

  《松原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全文发布《松原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6月28日经松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于2023年7月27日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2023年6月28日松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工作坚持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方针。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畜牧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部门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将有关部门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情况纳入年度绩效考评内容,保障养犬管理所需的人员、经费、场所、装备设施。

  (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投诉、举报;组织人员捕捉、处置狂犬、无主犬;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负责管理犬留置所,收容禁养犬、无证犬,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综合系统等。

  (二)畜牧业管理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监督管理和疫情监测;设立无害化处理场所;监督犬只诊疗和无害化处理等活动;依法审查和监督管理犬只收容以及无害化处理场所的犬只防疫执行情况。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人携犬在居民住宅区以外的户外活动时的卫生管理;查处不及时清除在户外排泄粪便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不文明行为;查处占用城市道路售犬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加强监督。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于违反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九条对犬只实行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疫苗,狂犬病免疫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未经免疫和登记不得交易、饲养。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时限持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取得养犬证: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登记日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之日。期满后继续饲养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办理养犬延续登记。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经审查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发放养犬证、智能犬牌。不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在七日内自行处理犬只或者送交犬留置所。

  第十四条养犬人将犬只转让、赠与的,受让者应当自受让之日起十五日内三亿体育登录入口,持原养犬证到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养犬证、智能犬牌丢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损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办理点申请补发,补发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七条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养犬证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放弃所饲养的犬只,应当将犬只送交犬留置所,并在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携带外地犬只进入城市建成区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停留时间六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要求办理养犬证。

  (三)在人多拥挤场合和楼道、电梯内采取怀抱、贴身携带犬只或者收紧犬绳等近身约束犬只的安全措施,主动避让行人;

  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等防护器具。

  (一)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区、学校教学区、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机构(动物诊疗机构除外)等公共区域;

  第二十二条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园、广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公共区域。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区设立专门的遛犬场所。遛犬场所应当符合关于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的规定,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设置围栏、标识,并保持场地清洁。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的同意,并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第二十五条犬只惊吓、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治疗,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养犬人未尽看管责任,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城市道路以及公路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犬只在饲养、收容、留置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犬留置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犬只尸体。

  第二十七条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以及其他人犬共患严重疾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畜牧业管理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应急处置程序,采取检疫、隔离等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执法队伍建设,建立由公安机关负责,畜牧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综合执法机制,组织联合执法,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犬留置所,用于收容、留置、处理无主犬、遗弃犬、走失犬。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畜牧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对狂犬和无主犬的捕捉、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饲养、繁殖、携带大型犬和烈性犬等禁养犬,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擅自养犬的,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一千元罚款。养犬人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畜牧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畜牧业管理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注销养犬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携犬出户未遵守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注销养犬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养犬人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在居民住宅区以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居民住宅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劝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未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攻击等行为,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或者在楼道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注销养犬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养犬人遗弃或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场所、区域,或者在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内遛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注销养犬证。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暂存犬只的养犬登记证并将复印件存入档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阻挠犬只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中的禁养犬名录为:藏獒、獒犬、罗威那犬、意大利扭玻利顿犬、法国波尔多獒犬、斗牛獒犬、西班牙獒犬、高加索犬、比利牛斯獒犬、巴西菲勒犬、阿根廷杜高獒犬、丹麦布罗荷马獒、法国狼犬、昆明狼犬、英国斗牛犬、英国老式斗牛犬、美国斗牛犬、土佐犬、牛头梗、德国杜宾犬,上述血统的杂交犬,以及经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业管理部门联合认定并向社会公布的犬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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